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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补贴法修改及对我国的影响和对策分析

日期:2009-11-28 11:18 点击:转载到QQ空间 作者:英语论文大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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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倾销 、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是世贸组织规则下的三大贸易救济措施,在国际贸易领域,世贸组织成员也通常采取此3种措施进行贸易制裁。随着中美之间贸易摩擦的不断升温,美国对中国采取的 反倾销 和保障措施已远远不能满足其国内生产商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美国寻求其反补贴法适用我国之道实属必然。因此,我们应当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美国修改反补贴法,胜算几何?

  从中美之间持续增大的贸易顺差来看,在中美双边贸易中,我国一直对美国保持着贸易顺差,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贸易顺差持续增大,据我国商务部2003~2005年《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统计,2002年,我国对美国的贸易顺差为427.21亿美元,2003年为586.1亿美元,2004年为802.7亿美元,预计2005年中美贸易顺差将超过900亿美元。

  从美国使用反补贴调查的频率来看,在世贸组织成员中,使用反补贴调查的主要是少数发达成员--美国、欧盟和加拿大;1995~2004年,在全球176起反补贴调查中,美国、欧盟和加拿大共发起调查128起,占全球的73%。其中,美国为70起,占40%,居第一位。美国在使用反补贴规则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从中国逐渐崛起为经济和政治大国来看,美国国内一直存在着“中国威胁论”的声音,而且越来越强烈,美国为了打压中国,必定会动用一切手段,而反补贴无疑是又一利器。

  美国的现行反补贴法为何不适用我国?

  反补贴针对的是由于政府给予企业补贴,在对外贸易中对进口国造成损害的不公平贸易行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规定,如果出口国给予其出口产品以补贴,给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损害威胁,进口国可对受补贴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反补贴针对的是政府的不公平行为,目的在于排除政府对自由经济的干预,恢复自由贸易秩序。从世贸组织对补贴的相关规则来看,《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等并没有对征收反补贴税是否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作排除规定,仅规定只要存在补贴行为、给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所有世贸组织成员适用。但美国法律对反补贴的规定远远早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或世贸组织的规定,并形成了成文法和判例法规则,在是否适用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上,美国商务部、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对国会立法的理解并不一致,具有一定模糊性。

  (一)美国现行成文法的规定

  目前,美国有两个版本的反补贴法:(1)《1979年贸易协定法》之前的反补贴法,适用于所有国家;(2)《1979年贸易协定法》中的反补贴法,适用于受《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约束的国家。此后,美国反补贴法又几经修改:(1)1979年《第3号重组方案》;(2)《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3)《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的早期文本曾明确规定,在补贴可被合理认定和计算的情况下,反补贴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该条款后来被删除了。所以,从法律层面看,它是否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是不明确的。

  (二)美国判例法的规定

  在1984年的碳钢条反补贴案中,美国商务部裁定,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美国商务部认为,对于补贴没有意义以及无法公正认定和计量的经济体而言,反补贴法不适用;而且美国国会的立法意图也是反补贴法不适用非市场经济国家。具体来说,美国商务部认为,补贴就其定义而言是任何扭曲和破坏市场程序并导致资源配置不当、鼓励无效率生产和世界财富减损的行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中无法认定“补贴”:(1)非市场经济国家不存在市场,寻找“市场程序”的扭曲和破坏是没有意义的;(2)非市场经济政府取代市场成为资源配置者,不存在普遍的私有制。政府是每个行业内大多数企业的所有者,控制着企业,企业缺乏私有制下的经济利益,该经济利益对于企业也不是必需的。企业购买生产要素或销售产品的行为虽然也以一定的价格表现,但根本不反映而且也无法反映实际成本。价格由政府决定、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的损失由国家补偿、投资由国家控制、货币和信贷由国家分配、货币兑换受到管制、私营企业仅限于消费产品领域。对特定行业的特定产品的补贴是无法衡量的,生产商在得到补贴的同时,其原材料供应商也得到了补贴,更上一级的供应商也会得到补贴。在此情况下,量化其中某种补贴并征收反补贴税是不可能的,也是毫无意义的。相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补贴相对于大量的经济活动而言则是例外情况,而且受补贴企业相对于给予补贴的政府而言也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因此,市场经济的补贴是可计量的,征收反补贴税也是有意义的。美国商务部指出,如果“补贴”的概念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那么政府的每一项措施都将构成补贴。由于反补贴法不适用非市场经济国家,美国国会选择了另外两项措施来处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不公平贸易问题:《 反倾销 法》和《1974年贸易法》第406节,即贸易干扰条款。美国国会在《反倾销法》中特别提出了对待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替代国价格调查措施,而反补贴法中却没有类似的规定。“406条款”则完全是以共产主义国家的产品为特定的制约对象而制定的。美国商务部认为,美国国会的态度是倾向于采取反倾销和防止贸易干扰手段制裁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不公平贸易行为。美国国内产业不服美国商务部在碳钢条案中的裁定,要求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此案进行司法审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指出,反补贴法的立法语言和宗旨表明国会的目的就是要使反补贴法适用于所有国家,而不是对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进行区别对待。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商不服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上诉至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否定并撤销了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支持了美国商务部的意见,认为美国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

  1992年对中国电风扇的反补贴调查案裁定反补贴法虽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但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中的市场经济导向行业。1990年,美国Lasko公司申请对原产于中国的电风扇进行反倾销调查。在初裁和终裁中,美国商务部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对于中国生产商购自市场经济国家的原材料投入直接按照其购买价格计算,没有使用替代国价格,第一次提出了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市场经济导向行业的测试标准。在电风扇反倾销案中,美国Lasko公司败诉,转而在1992年又以中国的电风扇产业是市场导向产业而申请适用于反补贴法。美国商务部接受了Lasko公司的申请,认为1988年反倾销法修正案允许在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的外国市场价值时使用实际的市场经济投入的方法,表明美国国会认识到传统非市场经济国家向市场经济国家转化的意图。非市场经济国家中的某个行业可能免受非市场经济的扭曲而可将其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发生的实际价格和成本在倾销的计算中使用并得出有意义的结果。如果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中某个被认定为具有足够市场导向的产业的价格或成本被作为外国市场价值计算的基础,就意味着任何补贴也可能是有意义的,而且是可以被合理认定和量化的。因此,反补贴法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中的某个市场经济导向的行业。美国商务部还规定了市场导向行业的测试标准:(1)被调查产品的定价和产量必须实际上不存在政府的介入;(2)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行业,应以私有和集体所有制为特征;(3)被调查产品的所有重要投入,无论是原材料还是非原材料,以及所有计入商品总值的投入,必须按市场决定的价格支付。对于这样的严格标准,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行业通过测试。   

   反倾销 、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是世贸组织规则下的三大贸易救济措施,在国际贸易领域,世贸组织成员也通常采取此3种措施进行贸易制裁。随着中美之间贸易摩擦的不断升温,美国对中国采取的 反倾销 和保障措施已远远不能满足其国内生产商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美国寻求其反补贴法适用我国之道实属必然。因此,我们应当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美国修改反补贴法,胜算几何?

  从中美之间持续增大的贸易顺差来看,在中美双边贸易中,我国一直对美国保持着贸易顺差,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贸易顺差持续增大,据我国商务部2003~2005年《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统计,2002年,我国对美国的贸易顺差为427.21亿美元,2003年为586.1亿美元,2004年为802.7亿美元,预计2005年中美贸易顺差将超过900亿美元。

  从美国使用反补贴调查的频率来看,在世贸组织成员中,使用反补贴调查的主要是少数发达成员--美国、欧盟和加拿大;1995~2004年,在全球176起反补贴调查中,美国、欧盟和加拿大共发起调查128起,占全球的73%。其中,美国为70起,占40%,居第一位。美国在使用反补贴规则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从中国逐渐崛起为经济和政治大国来看,美国国内一直存在着“中国威胁论”的声音,而且越来越强烈,美国为了打压中国,必定会动用一切手段,而反补贴无疑是又一利器。

  美国的现行反补贴法为何不适用我国?

  反补贴针对的是由于政府给予企业补贴,在对外贸易中对进口国造成损害的不公平贸易行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规定,如果出口国给予其出口产品以补贴,给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损害威胁,进口国可对受补贴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反补贴针对的是政府的不公平行为,目的在于排除政府对自由经济的干预,恢复自由贸易秩序。从世贸组织对补贴的相关规则来看,《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等并没有对征收反补贴税是否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作排除规定,仅规定只要存在补贴行为、给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所有世贸组织成员适用。但美国法律对反补贴的规定远远早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或世贸组织的规定,并形成了成文法和判例法规则,在是否适用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上,美国商务部、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对国会立法的理解并不一致,具有一定模糊性。

  (一)美国现行成文法的规定

  目前,美国有两个版本的反补贴法:(1)《1979年贸易协定法》之前的反补贴法,适用于所有国家;(2)《1979年贸易协定法》中的反补贴法,适用于受《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约束的国家。此后,美国反补贴法又几经修改:(1)1979年《第3号重组方案》;(2)《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3)《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的早期文本曾明确规定,在补贴可被合理认定和计算的情况下,反补贴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该条款后来被删除了。所以,从法律层面看,它是否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是不明确的。

  (二)美国判例法的规定

  在1984年的碳钢条反补贴案中,美国商务部裁定,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美国商务部认为,对于补贴没有意义以及无法公正认定和计量的经济体而言,反补贴法不适用;而且美国国会的立法意图也是反补贴法不适用非市场经济国家。具体来说,美国商务部认为,补贴就其定义而言是任何扭曲和破坏市场程序并导致资源配置不当、鼓励无效率生产和世界财富减损的行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中无法认定“补贴”:(1)非市场经济国家不存在市场,寻找“市场程序”的扭曲和破坏是没有意义的;(2)非市场经济政府取代市场成为资源配置者,不存在普遍的私有制。政府是每个行业内大多数企业的所有者,控制着企业,企业缺乏私有制下的经济利益,该经济利益对于企业也不是必需的。企业购买生产要素或销售产品的行为虽然也以一定的价格表现,但根本不反映而且也无法反映实际成本。价格由政府决定、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的损失由国家补偿、投资由国家控制、货币和信贷由国家分配、货币兑换受到管制、私营企业仅限于消费产品领域。对特定行业的特定产品的补贴是无法衡量的,生产商在得到补贴的同时,其原材料供应商也得到了补贴,更上一级的供应商也会得到补贴。在此情况下,量化其中某种补贴并征收反补贴税是不可能的,也是毫无意义的。相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补贴相对于大量的经济活动而言则是例外情况,而且受补贴企业相对于给予补贴的政府而言也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因此,市场经济的补贴是可计量的,征收反补贴税也是有意义的。美国商务部指出,如果“补贴”的概念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那么政府的每一项措施都将构成补贴。由于反补贴法不适用非市场经济国家,美国国会选择了另外两项措施来处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不公平贸易问题:《 反倾销 法》和《1974年贸易法》第406节,即贸易干扰条款。美国国会在《反倾销法》中特别提出了对待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替代国价格调查措施,而反补贴法中却没有类似的规定。“406条款”则完全是以共产主义国家的产品为特定的制约对象而制定的。美国商务部认为,美国国会的态度是倾向于采取反倾销和防止贸易干扰手段制裁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不公平贸易行为。美国国内产业不服美国商务部在碳钢条案中的裁定,要求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此案进行司法审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指出,反补贴法的立法语言和宗旨表明国会的目的就是要使反补贴法适用于所有国家,而不是对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进行区别对待。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商不服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上诉至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否定并撤销了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支持了美国商务部的意见,认为美国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

  1992年对中国电风扇的反补贴调查案裁定反补贴法虽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但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中的市场经济导向行业。1990年,美国Lasko公司申请对原产于中国的电风扇进行反倾销调查。在初裁和终裁中,美国商务部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对于中国生产商购自市场经济国家的原材料投入直接按照其购买价格计算,没有使用替代国价格,第一次提出了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市场经济导向行业的测试标准。在电风扇反倾销案中,美国Lasko公司败诉,转而在1992年又以中国的电风扇产业是市场导向产业而申请适用于反补贴法。美国商务部接受了Lasko公司的申请,认为1988年反倾销法修正案允许在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的外国市场价值时使用实际的市场经济投入的方法,表明美国国会认识到传统非市场经济国家向市场经济国家转化的意图。非市场经济国家中的某个行业可能免受非市场经济的扭曲而可将其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发生的实际价格和成本在倾销的计算中使用并得出有意义的结果。如果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中某个被认定为具有足够市场导向的产业的价格或成本被作为外国市场价值计算的基础,就意味着任何补贴也可能是有意义的,而且是可以被合理认定和量化的。因此,反补贴法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中的某个市场经济导向的行业。美国商务部还规定了市场导向行业的测试标准:(1)被调查产品的定价和产量必须实际上不存在政府的介入;(2)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行业,应以私有和集体所有制为特征;(3)被调查产品的所有重要投入,无论是原材料还是非原材料,以及所有计入商品总值的投入,必须按市场决定的价格支付。对于这样的严格标准,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行业通过测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