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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翻译中译者的主体地位
日期:2009-09-03 16:49 点击:次 转载到QQ空间 作者:英语论文大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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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中国历史上出现三次翻译高潮,第一次是唐朝的佛经翻译,第二次是清朝以法救国,第三次是当代的全面翻译。虽然当代提倡全面翻译,但法律翻译作为一个重要分支,必然是翻译重点之一,尤其是在中国法制尚不健全时, 我们需要引入国外许多先进的法治理念,译者又历来和翻译休戚相关,本文试图从法律的本质出发,对译者在法律翻译中的地位进行探讨,从而找出法律翻译的合适途径。
【关键词】 法律翻译;译者;主体地位
引 言
翻译研究按照吕俊,侯向群所编的《英汉翻译教程》可以分为翻译的本体研究,翻译的载体研究,翻译的客体研究,翻译的环境研究,翻译的本体研究,翻译的控制研究,翻译的效果研究,本文主要进行翻译的主体研究。所谓主体,就是和客体相对的一对关系范畴,没有主体就没有客体,反之亦然。主体是就是施事方,即施事行为的发出者,策划者。而客体是受事方,是主体活动的对象。“翻译活动中,译者自然是主体,他所翻译的材料是客体。”[1] 然而主体作为一种实体存在也具有双重属性,它具有作为主体存在的,能动性,创造性,也具有作为客体存在的被动,受动,和消极的一面,这在翻译活动中表现尤为突出。翻译是译者的阅读和审美的综合体现,一个译者首先是读者,而“阅读与欣赏过程就是翻译中所谓 ‘再创造’的开始” [2]法律翻译工作者在清朝本着以法救国,译法救国的理念,大量翻译法律书籍,使得法律翻译风靡一时,严复翻译的《法意》(《The Spirit of Law》)即是一例。然而这些法律翻译在传统的中国法律文化压制下,并没有昭显天下,直到20世纪80年代,法律翻译才真正迎来了他的春天。
传统的结构主义认为原文文本是固定不变的,是永恒的,译者就是译者,只能跟在原作者后面,而解构主义认为文本没有固定的意义,每个人理解的不同,文本就产生出不同的意义,而且原作者本身在写作时,就因为语义,句法,修辞等原因,留下了不确定的意义。尽管解构主义的最终可能导致虚无缥缈,以至我们不敢也不能翻译任何东西,但合理利用却对我们解放译者思想,翻译法律资料有着极大的帮助。
一、译者主体性的概念
2003年,中国的翻译学者许钧和查明建在《中国翻译》上给出了翻译主体性和译者主体性的概念。“译者的主体性是指译者在思想意识、文化价值取向、审美意识及翻译理念层面上自觉做出决断的一个复杂网络体系。译者在自己的意识形态支配下控制或操作原作”。 [3]从翻译选材到具体翻译过程中的翻译策略,无不渗透着译者的意识倾向。他对翻译所下的定义也同样决定了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处理一些诸如原作的语言、文化或意识方面的一些问题的方式。一方面,译者根据自身的文化倾向,为了满足读者的需求,而对原作进行再创作。另一方面,译者也会在原作中所携带的文化信息和自己的文化知识之间做出调节和折中。译者所受的限制不仅来自他所处的文化背景,以及他所调节的语言和文化传统,还有目的语本身和文化准则。总之,译者所扮演的景色就是受限的艺术家。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译者就没有译文;而离开了译者也就谈不上翻译了一一作者与读者之间的交流、讲话者与听话人之间的交际也就无法实现了。可以说,只要我们论及的是翻译问题,那么,译者就一定是“中心”,译者在翻译行为中就一定起着“主导”作用,否则,那就不是翻译了,那就另当别论了。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本文没有沿用译者“主体性”而使用了译者“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的表述。主要考虑是:首先,对翻译主体性的界定迄今尚有分歧。对“谁是翻译主体”这一问题,大致有四种答案:一是认为译者是翻译主体;二是认为原作者与译者是翻译主体;三是认为译者与读者是翻译主体;四是认为原作者、译者与读者均为翻译主体。这四个答案看上去是不一样的,显得有些混乱。[4]其次,即使译者具有主体性,这还是不够的,因为它并不表明译者一定处于“中心”地位和具有“主导”作用,而在讨论译者主体性,不可避免地会引出翻译的“主体间性”(inter-subjectivity)这一理论问题的时候,如当突出原文作者,或在强调译文读者的时候,译者就又可能会置于“边缘”的位置,又不起“主导”作用了。因此可以看出,确立译者在翻译过程中的“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与只是力争和确认译者在作者、读者等诸者“主体间性”中的“主体性”是有区别的。
作为译者研究的一种探索,本文从译者为中心视角来解释翻译过程的特征所在,一方面可以表明“译者为中心”的翻译观是能够体现翻译实际的;另一方面,也使译者的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从一般“比喻”、呼吁“正名”、主体“介人”阶段,提升到了置人翻译定义、确立译者中心地位的较高层次。这就不仅从根本上确立了译者的地位和作用,有助于提高译者的荣誉感和责任感,促进译者自重、自律;更重要的是,还为“译有所为”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译者主体性因素
(一)译者选择翻译法律文本的主体性
本文研究的是法律翻译中译者的主体地位,本部分着重探讨历史上几次法律翻译中译者选择文本的主体性及其表征,如前文所言,第一次翻译高潮是唐朝的佛经翻译,佛经里所蕴含的忍让、因果报应、如来佛祖至高无上这些观点都适应统治者的需要,统治者为了统治老百姓,支持佛经翻译,玄奘取经就是典型例证。这次翻译是唐朝文化兴盛的原因之一,也表明佛教从那时开始就作为代表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而存在。 “佛”即是 “法”由此更加表明皇帝地位的不可挑战性,译者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为了社会安定,选择的佛经翻译。第二次是清朝的法律翻译高潮,在清末国家蒙难,外邦虎视的危急时刻,作为以法救国的提倡者,沈家本毅然承担起修律的重任,在他的倡导下,法律翻译日益兴盛,西书的翻译是西学传入的主要途径,“其中,政治法律方面的译作最多,比较著名的有《国家学原理》、《政治原理》、《卢梭民约论》、《政体论》、《宪政论》、《欧美政体通览》、《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万国公法提要》”等,各种具体的法规法制,各国政治制度更是举不胜举。”[5]由此可以知道,清朝的法律翻译者是有主体选择性地选择的文本,以求以法救国。
(二)、译者选择法律文化的主体性
1.选择法律文化的必要性
译者被他的文化选择,同时又选择文化。译者生活的环境使他融入这个环境,受其文化影响。选择翻译法律文化的主体性时,语言和文化是紧密相连的。因此在翻译研究中,文化研究的主要任务就是理解文化差异。如果某个译者不懂与某一文本相关联的社会文化因素,那么他是不称职的。译者必须得不间断地进行两种文化的比较,因为只有通过这样的系统、具体的文化比较,译者才能找出人类文化共同的或特有的特点。译者在文化氛围许可的情况下,会尽可能的选择适合自己审美情趣的原作进行翻译。也就是为了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动性,译者总是根据自己的行文风格、气质风度和美学倾向来选材。
法律文化,即是一个民族的法律精神在文化中的体现。德国著名语言学家洪宝特说过“民族的语言就是民族的精神,而民族的精神就是它的语言。”法律语言是语的一个分支,同时也是文化向法律文化的延伸。中西方文化不同必然导致不同的法律文化。下面分别探讨中国和西方法律文化。
2.中国法律文化
中国法律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对世界法律文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中国法律文化发源于我国原始社会的尧舜禹时代,当时社会就信奉“明刑弼教”的思想,即是刑罚昭明,礼教彰显的意思。其中体现的法律思想就是刑罚要分明,礼教要重视才能治理好社会。到西周时,统治阶级总结商纣王灭亡的教训,提出了 “以德配天”、“敬天保民”的思想,礼教被重新提到一个高度,同时也对统治者的立法思想准备了前提。 “在法律精神方面提出‘明德慎罚’的思想。”[6] 这也说明我国古代就重视刑罚分明。这种法律文化从这时就慢慢渗透在中国法律文化中,西周伴随“周公制礼”、“吕侯制刑”,刑事法学思想逐步形成,同时也加速了礼刑结合。中国法律文化提倡“礼乐刑政”综合为治;追求法律统治的整体性和和谐性; “主张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在统治过程中,逐渐找到法律的普遍规律。刑罚在中国法律文化中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
首先,中国法律文化鲜明的特点即现实性,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所说:“中国的立法者是比较明智的,他们不是从人类将来可能享受的和平状态去考虑人类,而是从适合履行生活义务的角度去考虑立法。所以使他们的宗教、哲学,法律都符合实际。[7]其次,中国传统的观念认为,法律来自于天,体现了“天理”。“天理”是通“人情”的,故而天理、人情、国法三位一体,成了传统中国特有的法观念。“理”由天定,违反天理,要遭天罚,要为世人唾弃,为国家所不容。所以儒家和法家受传统观念影响,都认为应该以罚惩恶,社会才会安宁。所以刑法一直是中国法律的主要组成部分。
最后,中国传统法律刑事性的社会原因主要是传统中国国家权力和观念的发达。传统中国是一个国家权力和观念高度发达的杜会。封建统治下的中国高度集权,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兵,莫非王臣”这种观念下,公法完全阉割了私法。所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刑法为主,封建男权文化严重,但又同时表现先礼后兵的传统礼仪观。
3.西方法律文化
西方法还在早期形成的时候,就表现出浓厚的私法特性。古希腊,古罗马法律是通过氏族内部,及贵族与平民之间的斗争而发展起来的。而 “权利”是争斗的焦点所在,由于双方力量的抗衡和避免不必要的牺牲,最终形成的法便具有妥协基础上的平等性,民主性,其平等和民主主要是针对每个具体的公民而言,故西方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得以彰显,进而在历史进程中形成私法文化。西方私法又主要包括民法、商法,民法是主要的,法典化的民法更是民法的核心。《十二铜表法》就是一个显著的例子,虽然《十二铜表法》就其整体内容而言,是一部诸法合体的法典,涉及的范围较广泛,但无可置疑的是,私法属性的民事法律私法属性的民事法律在整个法典中占有较为突出的地位。粗略统计的结果是,法典共有108条条款,有关司法程序的规定有21占总数的19%;有关纯民事的法规有38条,占总量的3500;另外涉及民事或民事化的法规有16条,占总数的1500;有关犯罪和惩罚的刑事规有17条,占总数的1600;其余有关家内身份和宗教身份的有16条,占总数的15%.[8]这表明私法确已成为该法典的主要特色,若与大致同期的中国封建法典《法经》的刑事性相比较,视《十二铜表法》为一部富有民事特色的法典,当不为过。如果说《十二铜表法》还是一部混合性的法典,民法典的特色还不十分突出的话,那么,经过几百年的发展,特别是由于万民法的形成和推广,罗马法的庞大与发达几乎掩隐了罗马法中其它方面的发展.勿用赘述,罗马私法(典)的发达(内容的丰富、体系的宏大、结构的严谨)在古代世界里是举世无双的。其后,在罗马法的影响下,形成了《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这两部法典的名字充分说明了西方重民法的根本思想。译者在翻译时,不可避免的带着自己本土法律文化的烙印,例如中国法律翻译中的在我国颁布的各种禁止犯罪或防范不法行为的法律或法规名称中一般都加有类似“惩治”、“防止”、“反”、“罪”等字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等。而在英、美的法律或法规名称中却经常没有诸如count against anti-, preventive, for-bidding或offence、crime等词语。由此,在翻译英国法律Theft Act时,译者就应当知道在此种特有的法律语境中, theft一词含有一种与其本身相抵制的法律国俗语义,应被理解为anti-theft因而, Theft Act应被翻译为《反盗窃法》。同理, “dumping law不能翻译成《倾销法》而只能是《反倾销法》; Sedition Act也不是《煽动叛乱法》而应是《煽动叛乱罪法》。”[9]
(三)法律文本特点决定译者的主体性
法律文本作为上层建筑,具有阶级意识,有其自身的特点。如权威性、正式性、模糊性等。“权威性要求法律语言的表达应多用书面语词、法言法语、文言语词(如既遂、配偶,而非完成、爱人)、规范用词。”[10]这就要求译者翻译时选词要慎重。同理正式性也对译者提出同样 的主体性选择,例如:
Party A and part B have entered into this contract through amicable consultation. Both parties should try to abide by and carry out the contrac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tions relating to the tourism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译为:
根据国家有关旅游事业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执行。[11]
法律语言具有模糊性,译者翻译时也应选相应的模糊词语。民法通则中的“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12]这里“相适应就是模糊语言”。笔者认为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双语对照法规就处理的较好。其译文如下:
A minor aged 10 or over shall be a person with limited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 and may engage in civil activities appropriate to his age and intellect. [12]
译文用了一个appropriate 也恰好适应了原文的模糊语言,因为对于青少年犯罪,更多的是要保护,而非惩戒,除了情节超出常人行为之外,法律才会对其严惩。
英汉法律语体不同,译者必须作出主体性选择。英语法律文体强调句子的主语,而中国法律文本重意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有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3]译为:
Article 256 whoever, in election of the deputies to the people’s congress and the leading members of State organs at various levels, disrupts election or obstructs the electorate and deputies from freely exercising their right to vote and to stand for election by such means as violence, threat, deception, bribery, falsification of electoral documents or false report of ballots, if the circumstances are serious,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more than three years, criminal detention or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从上面的例句可以看出,中文法律文本中很多是无主句,为了翻译后能和英语语体接合,我们必须主体性选择地加上主语。
三、结 语
在传统译论中,译者处于“忠实”与“背叛”的尴尬境地,得不到应有的主体地位。解构主义的翻译观视翻译为译者的操纵与摆布行为,译者从传统的仆人一跃成了赋予原著以“来世”的主宰。译介学中译者是“创造性叛逆者”的提法,既不贬低也不拔高译者的作用,充分体现了位于仆人与主宰两极之间的译者的主体性。解构主义的翻译观,则从宏观的文化语境,将其研究重心从对紧跟原著转移到作为主体的译者和读者的解读过程,他们提出的“译者操纵文本”、“译者摆布文本”、“抵抗式翻译策略”等观点,反映了译者从甘心情愿充当仆人到争取获得与作者等量齐观的主人地位的主体意识的不断觉醒。[14]中国的法律改革已经进入关键时期,与之相随的中国的法律翻译也全面展开, 译者应该从传统的译论中解放出来,结合中国的法律实际情况,翻译出更多的法律精品。法律翻译中译者必须具有主体性。
参考文献:
[1]吕俊,侯向群.英汉翻译教程[M].上海:上海外语教学出版社,2001:236.
[2]吕俊,侯向群.英汉翻译教程[M]. 上海:上海外语教学出版社,2001:237.
[3]李雅琳.译者主体性及其在翻译选材时的彰显[J]. 沈阳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6(6):333-334.
[4] 许钧.“创造性叛逆”和翻译主体性的确立[J].中国翻译.2003 (1): 6-11.
[5]熊月之. 西学东渐与晚清社会[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658.
[6] 郭成伟. 中国法律文化研究[J].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1999(5):20.
[7] 郭成伟. 中国法律文化研究[J].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1999(5):20
[8]杨炜. 中西法文化之差异[J]. 当代法学,2003(9):25.
[9]宋雷,程汝康. 法律国俗语义差异及翻译[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6):123.
[10]杨建军. 法律语言的特点 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9):124.
[11]宋德文. 国际贸易英文合同文体与翻译研究[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
[12]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双语对照法规[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
[13]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双语对照法规[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09.
[14]王安, 邱惠林. 从仆人到创造性叛逆者---论译者的主体地位[J]. 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增刊)200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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